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备用网址

图片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00004/2022-01209
文号
张政办发〔2022〕136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市住建局
生成日期
2022-09-29 14:50:00
是否有效

???????????????????????????????????????????????????????张规〔2022〕6—市政办4

张政办发〔2022〕136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经2022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9日

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供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城市供水首先应保障生活饮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将再生水纳入城市供水系统,鼓励新建城区规划建设再生水管网,有序推动再生水利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具有饮用水功能水库的水质监测。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编制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强化规划审批和监督。

市水务局负责城市自备水源的依法关闭和监督管理。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方案,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和自备水源等各类饮用水用水点的水质监测。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六条为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地区,逐步淘汰落后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系统统一供水。

第七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供水规范化管理和考核,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调查摸清施工区域内地下各类管网分布情况,会同城市供水单位或供水管道产权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避免破坏现状管线。严禁在城市地下管线不明的情况下和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要求。使用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和运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不得有损直供区供水管网的正常运行。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将二次供水水样定期送有资质的卫生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加强水质监测,限期整改。

城镇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维护保养、安全检查制度,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年对设施设备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维护、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制定改建、迁移方案,不能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水。

房屋拆迁应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监督,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供水管道的堵漏拆除,造成供水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图纸应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由城市供水单位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安装”的原则建设,建设完成后,须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三个工作日之内验收合格后给予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用户用水设施设计和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水管道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三)供水管材、计量器具、阀门等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低位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五)室外给水管道安装位置和管道外壁距建筑物外墙的安全距离,以及室外给水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必须落实节水措施,内部管网的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用水性质和房屋产权明晰的,应分设供水管道,分别计量。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饮水项目时,需申请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区域内饮用水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应由开发商按照有关规范统一改造,改造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城镇老旧小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应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有关规范统一改造,改造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

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城市供水、生态环境、水务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禁止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地热回灌水用于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依据政府授权负责加强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井、清水池、泵房、管道、阀门、测压点、水表井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

水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与城市供水有关的水库、河道、渠道、隧道、湖泊等供水资源和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城市用水单位和建设单位自行安装的计量水表,投入供水使用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及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城市供水单位行使。

城市供水单位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其供水的区域、方式标准严格按照政府批准的区域、方式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含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工作,不得向不符合供水入网标准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二次供水单位供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六)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七)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水质检测数据;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布水质信息;

(九)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齐全应急抢修物资、环境应急物资、防疫物资、反恐怖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控制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确保管网漏损率达标;

(十一)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信息化管理;

(十二)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十三)城市供水单位应实施规范化供水服务,向社会公开水质、水量、水压等涉及供水服务的各项服务指标及投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向社会公布用水申请程序,并有义务向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的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范要求使用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告知城市供水单位;

(三)不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及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备的正常使用和到期轮换,管护好入户供水设施,防止爆管、冻裂或漏水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各部门按特事特办的原则应予以全力支援。

城市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须与用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户提供不间断供水,同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

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拒绝签订合同或停止供水。

城市用水单位应该根据供水合同缴纳水费。

城市供用水合同应使用住建部公用水合同范本。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城市供水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理报装申请手续并签订供水合同。

在申请报装用水时,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交产权及建设审批的真实有效资料,城市供水单位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报装申请;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而获得报装的,其报装申请无效,城市供水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应实行水表计量,以立方米(每一立方米折算一吨水)为单位计收水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分类收费。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水表由所在城市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严格按照《水表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周期检定。鼓励使用物联网智能水表,方便用户缴费。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总水表用户和一般用户的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用水户水表以外的附属设施以配水井为界,水表以前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小区物业管理和维修;

(三)用户的终端计量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及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任何一方一旦发现水表准确度有异,须及时告知对方,因水表准确度发生争议,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用水户到期的水表实行轮换,确保水表计量准确。

第四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按时缴费的,按照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原单位(小区)用户改变管理形式,拟将原属自己管理的用水设施及用户移交城市供水单位前,应根据技术标准对原单位(小区)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按房屋产权所属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接受。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及用水分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定期抄表,以水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应交水费金额。

第四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用户应配合城市供水单位的抄表、换表工作。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按照供水单位与用户的用水合同执行。城市供水单位应积极推行供水智能化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在收费场所公开用水类别和相应的价格,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6年3月8日公布的原《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张掖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